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露天非煤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发布日期:2017-12-06 浏览次数:

JNCR—2017—0010008

济政发〔2017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露天非煤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7124       

  

济宁市露天非煤矿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露天非煤矿山管理,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露天非煤矿山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组成。市露天非煤矿山联席会议负责拟定全市露天非煤矿山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工作计划,牵头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指导督促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贯彻落实市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组织、协调开展专项执法和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等。

  县(市、区)政府建立本县(市、区)露天非煤矿山联席会议制度。

  在露天非煤矿山矿业权边界外围150米范围内进行的山石加工,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在150米范围外的区域进行山石加工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实行计划先行。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建筑用石材、饰面用石材、水泥用灰岩等矿种的露天非煤矿山开发利用计划。

  第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控点、扩规、聚集、生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林业等相关规划;

  (三)不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河流两侧、湖泊沿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要求;

  (五)一个采矿许可证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

  (六)不具有生态保护修复价值的矿山,只能有一个采矿许可证;

  (七)在现有整合的矿区范围内且布局集中;

  (八)未开采过的山体或者具有生态修复价值的山体不得设立矿业权;

  (九)不突破市下达的露天非煤矿山总量控制个数(详见附件);

  (十)建筑用石材的露天非煤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00万立方米/年,饰面用石材的露天非煤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0万立方米/年,水泥用灰岩的露天非煤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00万立方米/年,其他种类的露天非煤矿山生产规模应当达到中型矿山要求;

  (十一)矿山服务年限不少于二十年;

  (十二)矿区边界划分科学合理,矿山开采结束后,不形成高险边坡等安全隐患;

  (十三)开采与加工相分离;

  (十四)露天非煤矿山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  实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规〔20177号)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市、县(市、区)露天非煤矿山联席会议同意;

  (二)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1.依据储量核实报告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

  2.征求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3.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为公司法人,其注册资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4.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不低于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未中标、未竞得矿业权的,在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人、竞得人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直接转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5.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缴纳;

  6.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三)在国土资源部、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大厅,发布应当包括矿业权出让方案内容的出让公告;

  (四)依法在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出让;

  (五)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依法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相关证照齐全。具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具有林业管理部门合法的审批手续;确需采伐林木的,具有林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确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或者委托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为其实施爆破;

  (二)通过相关部门审查、验收;

  1.通过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验收;

  2.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3.通过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验收;

  4.通过供电部门供用电设施竣工验收。经依法认定为一级重要电力客户的,应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配置合格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具备相应非电保安措施。

  (三)土地使用手续完备;

  (四)开采方式科学。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方案,实行自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式开采,生产、终了台阶主要参数(台阶数量、高度、平台宽度及坡面角)符合设计方案。使用先进、高效设备,及时引进国内外先进生产工艺。根据矿场条件和边坡特征设置安全规范的排土场。破碎加工区、中间料库、成品库等区域实现厂区全封闭,并安装降尘设备;

  (五)资源利用效率高。矿山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要求;开展节能降耗、节能减排工作,节能降耗达到国家规定指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指标或者省、市规定的三率最低标准。固体废弃物处置不低于88%,湿法生产企业应当建有规范完备的废渣处理设施,废渣干化后有明确合理的去向或者规范化堆放。开采区、加工区应当建有截(排)水系统,地表径流水经沉淀处理后达标,地表排放水环境质量符合GB3838要求。湿法生产企业应当建有规范完备的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实行循环使用,实现零排放;

  (六)环境保护达标。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止环境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矿山粉尘防治工作,矿山粉尘达标排放,矿山粉尘浓度(TSP)小于等于1mg/m3。矿区主要运输道路实现基本硬化,推广使用皮带输送长廊,减少车辆运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矿石运输车辆驶离开采区时进行清洗保洁,矿区大气环境质量符合GB3905要求。矿区和矿界周围噪声排放符合GB12348要求。加工区具有完善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开采区、运输系统、加工区、办公区实现洁化、绿化、美化,绿化覆盖率达到可覆盖区域面积的80%以上;

  (七)生态修复及时有效。开采生产中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表土分层剥离利用,表土、废渣堆放有序并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科学合理并有效实施,达到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实现生态修复动态化,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开采后复垦用于占补平衡的,应达到验收标准,纳入占补平衡指标储备。闭坑验收时,终了边坡治理率达到100%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主体责任,强化露天非煤矿山监督管理。

  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每季度对环保、安全、储量、生态修复等内容进行监测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区)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强化监督检查,防止非法采矿、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实行在线监管。矿山企业生产、安全、环保、产量等视频信息应当接入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监管平台,实现网上监管。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的,县(市、区)政府必须在2018331日前依法完成整改。逾期完不成整改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政府、矿山企业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政府,包括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1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1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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