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润自然·以案释法 ⑧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发布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


导读:近年来,关于自然资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日益增长,其中有不少关于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就申请人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时,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进行公开,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亦不统一。本栏目通过相关案例,就此问题作出简要梳理。

案情简介2020年8月,吴某向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某地块《土地出让协议》”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某市自然资源局向某公司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征求该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吴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某公司于同月作出答复,不同意公开上述政府信息。2020年10月,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吴某申请公开的“某地块《土地出让协议》”涉及第三方信息,经向第三方征询是否公开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故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吴某对该答复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定,某市自然资源局以“吴某申请公开‘某地块《土地出让协议》’涉及第三方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其答复内容不当。遂作出决定: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土地出让协议》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但征求第三方意见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该政府信息已经确定为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属于应当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情形。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三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可见,商业秘密的认定不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为认定条件。

本案中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出让期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其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是土地出让合同中除格式文本外需要填充的主要内容,是出让结果的具体细化和体现。因此,《土地出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故应当予以公开。某市自然资源局以吴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信息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吴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不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作提醒实务中,行政机关应当注意把握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适用的前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则应当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但是,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公开的前提,是该政府信息已经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不是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即不应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

印章和法人签字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公开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加以区分处理的,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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